《鼎世行政法律观察》2026年2月刊上篇

 

 

 

 

卷首语:

2026年2月1日起,《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正式施行。条例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对于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率先突破具有重要意义。

 

 

目录

鼎世行政法律观察(上篇)

2026年2月要闻

一、《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的几个重点问题

二、最高法举行“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

三、国务院:部署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
四、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五、最高法举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合力推进依法行政”新闻发布会

六、司法部发布:2025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2026年2月要闻

 

一《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的几个重点问题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条例》共7章44条,将近年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特别是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既是专项行动的制度性成果,又是下一步健全规范涉企执法长效机制的重要抓手。

 

 

《条例》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的性质、定位、范围、方式等重点内容。一是明确了性质定位。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二是明确了监督范围。规定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行政执法各项制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等进行监督;强化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资格管理;加强对是否存在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查封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监督。三是完善了监督方式。规定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明确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执法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监督;要求省级以上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关系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特定领域、特定问题开展专项监督。四是规范了监督处理。明确采取制发督办函、意见书或者决定书方式督促纠正执法问题;稳妥加大公开力度;要求将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评价重要内容;加强与监察监督贯通协同,与政府督查、行政复议等建立健全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五是健全了保障措施。规定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规范化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条例》公布后,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普遍认为《条例》的出台,对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作为一项新的法律规范,社会对《条例》还不特别了解,有必要及时答疑解惑,回应基层关切与需求。比如,司法行政部门是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开展监督,与部门监督是何种关系?行政执法监督是政府内部监督,能否有效监督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是何种关系?现在已经有很多监督制度了,这些监督制度之间怎么衔接,形成合力?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什么关系?等等。这些问题都关系到行政执法监督制度能否落地见效,需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宣传解读,正面引导,有所回应。笔者就如何理解和贯彻落实好《条例》,围绕几个重点问题做简要阐释。

——正确理解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性质、地位、特征和作用。行政执法监督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其制度基础来源于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2024年2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中,第一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对行政执法具有统筹协调、规范管理、指导监督、激励保障作用,具有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等特征。

——准确把握行政执法监督的体制机制。行政执法监督属于行政监督的重要内容,是行政系统内部基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进行的监督。《条例》在正文部分规定了政府及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责,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是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承担具体行政执法监督事务。在附则部分规定了部门的监督职责,明确政府部门基于领导关系,可以对其所属机构、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上级政府部门基于业务指导关系,可以在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对下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政府监督与部门监督共同构成完备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要立足各自监督职能,充分发挥执法监督作用,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

——处理好行政执法监督与纪检监察、司法监督等外部监督之间的关系。行政执法监督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统筹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方式,是行政机关系统的内部纠错制度,相对来讲,其他监督则具有专门性、补充性作用。《条例》第三十三条,对行政执法监督与其他监督制度之间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从履行监督职责的角度看,行政执法监督与其他监督制度之间是工作协同关系,应当立足各自监督职能,恪守监督职责边界,形成监督合力。比如,在这次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中,纪检监察部门提供纪法保障,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线索后,依法依规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正确理解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区别与联系。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照法定职权、主动对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的内部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权而启动的,属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救济制度。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不当或者违法行政行为也可以进行监督。按照《条例》规定,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重复监督。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问题的重要来源,对这些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机关明显不当或者违法的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

——准确把握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的关系。行政执法监督是对行政机关执法监管行为的监督,不能包办、代替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遵循监督程序,防止随意监督,不得干涉正常的执法活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要与行政执法机关加强沟通联系,通过精准监督、有效监督,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条例》对此专门作出规定。

《条例》的学习贯彻落实是当前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要通过广泛宣传、组织培训、加强解读、编写案例等方式,打好贯彻实施“组合拳”,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最高法举行“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

2026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第五场新闻发布会,主题是“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工作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督察局局长廖向阳、民二庭副庭长王朝辉、行政庭副庭长杨科雄、审监庭副庭长董朝阳、执行局副局长王富博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督察局局长廖向阳发布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工作情况。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2024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作出“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的重大决策部署。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组织各级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扎实开展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

最高法院对开展专项行动高度重视,专题研究部署,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精心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及时召开全国法院专项行动动员部署会议,印发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对专项行动进行全面部署,督促指导各地法院有力有序有效开展专项行动。各地法院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机制,压紧压实责任,采取务实举措,依法办理涉企案件,严肃整治突出问题,专项行动取得积极成果和扎实成效,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切实增强企业发展信心。各级法院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认真贯彻“坚持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要求,对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适用做到一视同仁,积极促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一是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及时制定发布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相关裁判规则,指导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公正高效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最高法院先后发布关于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刑事案例、民商事案例、再审案例等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指导各级法院做深做实依法平等保护。各地法院大力推进清理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结案9166件,执行到位311.42亿元。各地法院严格落实“背靠背”条款司法解释(《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防止大型企业凭借优势地位“以大欺小”。全国法院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结709件案件,帮助中小企业收回账款19亿元。比如,沈阳两级法院妥善处理某大型国有企业与众多中小民营企业的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100余件,适用该司法解释,对该大型国有企业利用优势地位约定歧视性格式条款予以否定,依法平等保护了中小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二是依法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各级法院坚决依法纠治搞地方保护、市场分割、行业壁垒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违法行为,强化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法惩治针对企业和企业家的敲诈勒索、造谣抹黑、恶意诋毁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审理胖东来诉网络“黑嘴”侵权案、“养车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引流直播带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案件,积极保护相关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三是依法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各地法院依法助力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建立健全制度机制,深化司法审判实践,助推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如,上海法院与金融机构合作,打造“企业涉诉信息澄清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涉诉信息说明服务。通过联合征信平台,为金融机构等提供企业涉诉信息查询服务8万余条次,为涉诉企业“正名”,使2000余家企业顺利获得近30亿元融资。各地法院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推动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有机衔接,依法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财产;做到积极拯救和及时出清并举,助力1481家企业重获新生,推动2.9万家“僵尸企业”依法出清,有力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高效配置。

二、坚持严格公正司法,有力稳定企业发展预期。各级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加强对涉企诉讼案件的审判监督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该纠正的坚决纠正,以实际行动为企业和企业家合法经营“撑腰打气”,为企业稳定预期、安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是防止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严格区分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正当经营与违法犯罪等界限,认真审查涉企刑事案件,认定69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积极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依法再审纠正涉企刑事冤错案件55件88人。二是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涉企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等行政案件,加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坚决纠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和乱查封现象,依法纠正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问题,依法纠正行政机关对企业小过重罚、过罚失当等问题367个。2025年5月底,最高法院在审理某房地产公司诉当地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允诺补偿案中,首次适用民营经济促进法,判决政府部门向企业支付800余万元补偿,促推政府部门守信践诺,确保企业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涉企行政强制等方面的典型案例,示范推动各级法院加强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规范执法。

三、坚持规范文明司法,有效激发企业经营活力。各地法院在企业因诉讼纠纷陷入困难时,在严格依法基础上做实规范文明司法,积极促进企业脱困创业、活力经营、健康发展,让广大企业感受到司法的力度和温度。一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通过运用多元解纷、先行调解等机制,成功化解涉企纠纷177.62万件,有效降低企业解纷脱困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比如,某木器公司因厂房所在地被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被责令停业关闭,在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迫搬离,维权多年未果。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认真梳理案情,打破案件调解僵局,促成某市自然资源局与该木器公司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明确约定政府一方向公司分期支付补偿款4546万元,这起行政补偿争议得到了圆满解决。二是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对12.06万家涉案企业采取“活封活扣”措施,涉及案件14.88万件、执行标的3604亿元,最大程度降低强制执行措施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比如,海南、江西两省法院协调推动解决跨省查封难题,促成海南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多家法院查封的不动产依法得以解封,盘活该企业,并关联带动2600多个渔业养殖大户经营增收。三是精准适用失信惩戒措施,严格区分“失信”与“失能”,依法依规进行信用恢复266.96万人次,帮助所涉企业重返市场、创新创业。比如,在北京某建设集团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北京西城法院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暂不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保证被执行人在建工程和招投标项目正常运转。被执行人分4次清偿了剩余全部债务及利息,案件执行完毕,取得了良好效果。

四、坚持治标治本结合,促推涉企司法质效提升。注重纠治并举、标本兼治,查纠整治涉企审判执行突出问题,健全完善涉企审判执行制度机制,促进涉企审判执行工作提质增效,让广大企业更加安心发展、放心经营。一是认真查纠整治涉企审判执行突出问题。各级法院从立案、审判、执行、司法作风等方面,加强涉企司法突出问题整治。认真纠正违规不立案、民事案件“争管辖”“推管辖”、刑事案件违法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等问题。加大对重点涉企案件的评查和监督力度,指导督促解决涉企长期重复信访问题,推动审结三年以上长期未结涉企案件226件。执结涉企执行案件366.55万件,执行到位12300亿元。二是进一步推进涉企审判执行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各级法院进一步完善制度机制,加强审判监督管理,强化条线业务指导,促进统一法律适用。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出台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等方面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促推涉企审判执行质效不断提升。最高法院和高中级法院在涉企审判执行工作多个领域,及时发布典型案例3500多个,充分发挥案例库、法答网作用,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司法行为。

做深做实依法平等保护,积极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和审判责任。下一步,我们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以严格公正司法助推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建设,为实现“十五五”良好开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三国务院:部署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

新华社北京2月6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强2月6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2025年国务院部门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情况汇报,研究促进有效投资政策措施,部署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

会议指出,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政府自觉接受监督、依法履职的内在要求,也是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过去一年,国务院部门将办理工作与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相结合,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目标任务相结合,推动解决了一批关系改革发展和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全国两会召开在即,要认真落实新修改的代表法和新修订的政协提案工作条例,主动听取、积极采纳代表委员意见建议,在抓落实促转化上下功夫,高质量做好今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会议指出,促进有效投资对于稳定经济增长、增强发展后劲具有重要作用。要创新完善政策措施,加力提效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超长期特别国债、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资金和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要结合制定实施“十五五”规划,着眼于长远发展需要和构筑未来竞争优势,在基础设施、城市更新、公共服务、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等重点领域,深入谋划推动一批重大项目、重大工程。要更好发挥央国企扩投资作用,加大力度支持民间投资发展,形成促进有效投资的合力。

会议指出,经过不懈努力,近年来我国空气质量显著改善,人民群众获得感不断增强。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PM2.5年均浓度目标提出更高要求。要坚持规划引领,强化政策配套,对标新标准做好统筹衔接,完善财政、金融、科技、价格等支持政策,加强重点区域治理和联防联控,持续提升治理效能,守护好美丽蓝天。

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会议指出,要以本次修法为契机,改革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破除隐性壁垒,改进评标办法,提高工作透明度,严厉打击违法活动,标本兼治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四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新华社北京2月9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高质量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条例》共5章48条,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是完善自然保护区功能定位。根据自然保护地类型划定有关标准,将自然保护区界定为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

二是明确自然保护区建设总体要求。规定自然保护区建设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三是落实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改革部署。明确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相应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是规范自然保护区设立。明确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的条件;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统一整合为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定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等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五是强化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定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加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一般控制区内严格限制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是严格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和执法主体,加大处罚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经2026年1月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6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立自然保护区、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政策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元化自然保护区资金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国家鼓励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自然保护区建设提供支持。

第六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自然保护区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保护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自然保护区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和修复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区、地貌景观、地质灾变遗迹等自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以及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列为省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拟设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由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外,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命名;省级自然保护区以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命名。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等保护对象分布区域的完整性、管理可行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

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内不再保留自然公园类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区全部划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

自然保护区的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区:

(一)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

(三)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后,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完成自然保护区勘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完成勘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分别由国务院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设立时一并批复,并分别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公布。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

第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设立的程序,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变更名称,按照前述程序办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控分区,应当分别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批准。

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因特殊情形失去保护价值的,经原批准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撤销。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综合科学考察和专项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划(以下称自然保护区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管理要求、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级自然保护区规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自然保护区规划,健全完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自然保护区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时应当将自然保护区作为独立登记单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区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人为活动干扰情况,及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依法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活动外,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自然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情形的自然保护区,经科学论证,在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安全和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差别化管控措施:

(一)主要保护对象为自然遗迹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核心保护区建设必要的防护、陈列、展示等设施,开展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以及适度的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二)主要保护对象位于地下的自然保护区,其核心保护区地上部分可以按照一般控制区保护和管理;

(三)自然生态过程、主要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从事标本采集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三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自然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工作站点,开展生态警务工作。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自然保护区履行法定职责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自然保护区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处罚。

对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涉及国家海洋权益的自然保护区,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

 

 

 

五最高法举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合力推进依法行政”新闻发布会

2026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迎两会·守公正·启新程”第八场新闻发布会,主题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合力推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耿宝建,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局长徐运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苏戈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耿宝建介绍了2025年行政审判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情况,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局长徐运凯介绍了2025年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情况。 

 

 

2025年行政审判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情况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做好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近年来,人民法院与行政复议机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重大决策部署,坚持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推动行政审判与行政复议同向发力、同频共振,有力助推法治政府建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一、践行“如我在诉”,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行政审判一头连着人民群众,一头连着行政机关,是一项“守心”的工作。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始终践行“如我在诉”理念,牢记感受公平正义的主体是人民群众,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一是加强诉权保护,畅通救济渠道。深化落实立案登记制,发布常用行政案件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让群众更便利更精准地表达诉求。2025年受理行政一审案件33万余件,同比上升13.9%。二是强化“穿透式”审判思维,以“实质性”“一次性”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标准。坚持正确政绩观,改变“就案办案”传统思维,紧紧围绕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实现从“结案了事”向“案结事了”转变。张某等7人以多个行政机关为被告,要求相关部门分别履行消防查处、楼盘清算等法定职责,先后形成133起案件。法院通过穿透式审理,发现当事人的实质诉求是征收补偿问题,经耐心协调化解、反复释法说理,一揽子化解张某等人133起案件,既解“法结”、更解“心结”,实现双赢多赢共赢。2025年,在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数量明显上升的情况下,行政二审案件、申请再审案件实现“双下降”,上诉率、申请再审率同比实现“双下降”,大量行政争议在一审程序得到实质化解。三是创新审理机制,切实减轻群众诉累。针对事实相近、诉求类似的系列性案件、群体性案件,积极探索“类案合并审理”与“示范性诉讼”机制,推动行政争议批量化解。广西法院推行“首案示范+类案调解”模式,在一起高铁站站前广场征收补偿纠纷中,先首案示范,后类案调解,促成1135户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推动群体性类案一次性化解。

二、监督行政执法,持续推进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严格落实“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法定职责,将监督、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机统一起来,助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小过重罚、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等问题依法予以纠正。2025年,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一审行政案件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25099件,有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规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涉企强制措施的适用,切实保障公民、企业合法权益。2025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行政强制案件1.29万件,同比下降14.6%,行政执法机关更审慎行使强制权。二是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针对部分“红头文件”违法甚至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情况,坚决落实行政诉讼法有关对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规定,对审查认为不合法的“红头文件”,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效防止同类争议反复发生。三是推进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海南、福建、浙江、山东等地法院健全败诉风险预警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积极履职尽责。江苏、吉林、黑龙江等地法院通过发送自我纠错建议书等方式,引导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或改变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及时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四是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惩处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破坏生态环境、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让违法失德者付出应有代价。江西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销售不合格食品的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并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为保障食品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构建工作合力,提升多元解纷质效

行政争议源头预防和实质化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凝聚广泛的社会共识和工作合力。为此,我们建立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3+N”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作为3家基础单位和牵头方负责顶层设计、统筹协调、统一规则;“N”则是指根据行政争议领域动态吸纳的协同力量,目前已有10家中央部委加入。“3+N”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共同推进行政争议源头治理、促进行政执法司法水平提升。一是统一执法司法尺度。聚焦行政争议多发高发领域,先后出台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食品安全、金融监管、证券期货监管等重点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座谈会纪要,促进统一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行政检察标准,更好实现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效能叠加。二是促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地方法院深化“3+N”工作机制,结合本地实际,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持续推进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实质化运行,有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吉林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司法厅强化考核激励,2025年三级行政争议化解中心化解行政争议1602件,化解率达76.1%。广东茂名中院依托行政争议化解中心,依法妥善处理行政处罚个案,同时一次解纷,催生当地出台农房光伏项目建设管理实施意见新规,彻底解决了当地农户屋顶建设光伏项目遭遇的执法困境,新规实施后,茂名新增农房光伏备案项目超6000户,未发生行政争议,形成“个案化解-机制建设-规则完善”的社会治理闭环。三是深化府院协同共治。以司法建议、行政审判白皮书、府院联合培训等为抓手,积极融入社会治理大局。聚焦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冒名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以司法建议“小切口”参与社会治理“大文章”。2025年黑龙江法院发送司法建议176件,反馈率达93.75%,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积极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作用,促推领导干部发挥“关键少数”作用。海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连续两年均为99.97%,两年间共促成2957宗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府院联动格局持续深化,依法行政水平持续提升。辽宁法院与住建等部门建立常态化联络会商机制,及时就保交楼问题进行会商,推动80个停建房地产项目复工复产,解决2.44万户居民“办证难”问题。浙江、新疆等多地法院积极开展同学共训,组织庭审观摩、以案讲法;四川开展“法院+党校”联合培训,全省21个市州法院邀请98名市县党政“一把手”走进法院,组织6000余名党校学员现场教学200余场。

“路虽远,行则将至;事虽难,做则必成”。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每一步前行都凝聚着各方合力,每一份成效都践行着为民初心。下一步,我们将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紧扣“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忠诚履职,勇于担当,公正司法,更好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合力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2025年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情况

行政复议是政府系统自我纠错的监督制度和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抓手。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机制。2025年,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优势,不断提升监督和争议化解效能,为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提供法治保障。全年各级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11.5万件,同比增长38.1%,比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前的2023年增长了173%。经过行政复议后,93.6%的案件未再进入诉讼或信访程序,“案结事了”率同比增长了3.3个百分点。

一是落实便民举措,更多群众和企业首选行政复议化解争议。各地广泛开展各种形式宣传活动,提升行政复议的社会知晓度和首选率;在政务大厅、基层司法所、企业园区等场所设立行政复议服务点,为群众和企业提供复议咨询、代收申请等服务。司法部全面开通“在线复议”,依托微信小程序和全国行政复议服务平台,实现复议申请、补正、阅卷、听证、调解和送达全流程在线办理,人民群众足不出户即可通过行政复议表达诉求、维护权益。2025年网上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已占新收案件总量的近30%。云南等地还创新“容缺受理”“跨域通办”等机制,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确保群众“找得到门”,使行政复议更加可感可及。

二是聚焦提质增效,坚持全面有效监督和实质化解争议并重。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持续强化监督功能,加大个案纠错力度,全年共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7.2万件,纠错率为11.5%;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约谈、通报批评等机制加强类案规范,及时纠治案件中反映出的违法共性问题,推动从源头上提升执法水平,预防和减少争议。内蒙古在一起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异地运营的行政处罚案中,推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解释,消除执法部门理解偏差,最终执法机关对50件同类案件进行全面排查整改,撤销了对20家企业和30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并同步规范了行政执法标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调解贯穿行政复议全过程,在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基础上,为双方当事人搭建沟通平台,寻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解决方案,实现执法刚性与治理柔性的协调与平衡。2025年,各地通过调解和解方式结案20.5万件,调撤率达到29.8%,13个省的复议调撤率高于30%,上海、江西、新疆等地调撤率达到40%以上。江苏103家建筑企业对执法机关撤回其建筑资质许可不服,共提起117件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组织被申请人与案涉企业当面沟通、释明政策、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等方式,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指导103家企业通过整改满足许可条件,重新获得了建筑资质许可,最终申请人全部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治轨道上充分发挥调解和解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作用,已经成为新时代行政复议制度的鲜明特色。

三是做实“复议护企”,持续推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按照党中央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部署要求,司法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工商联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指导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监督和规范涉企行政执法 服务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指导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加强涉企案件办理,重点加强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涉企行政执法突出问题的监督纠治,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四川完善涉企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快审快结机制,建立企业诉求快速响应通道,高效化解涉企争议。山东联合有关部门出台《关于行政复议护航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完善案件受理审理、实质化解、跟踪问效等七方面机制,做实对企指导服务。2025年,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共办理涉企行政复议案件6.1万件,纠正侵害企业权益的违法不当执法行为6431件。浙江某公司对执法机关收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违约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违约金数额计算明显不当,责令其自行纠正,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近十亿元。司法部开展涉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专项监督,对2023年以来地方政府未依法履行的涉企行政复议决定进行挂牌督办,督促限期履行,打通企业依法维权“最后一公里”,已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1.16亿元。

四是完善制度机制,提升行政复议工作质效和规范化水平。司法部加快推进《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修订工作,印发《行政复议文书示范文本》,各地、各部门积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健全便民工作机制。地方各级政府积极落实行政复议法规定,高标准建设行政复议委员会,甘肃等7个省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省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常态化开展交流会商,加强信息共享与分析研判,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争议预防和实质化解工作机制,共同举办第三届全国行政复议、行政审判人员联合培训,并推动各地普遍建立联合培训机制,形成预防化解行政争议和监督依法行政的更强合力。

下一步,司法部将继续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功能,持续推动行政复议工作提质增效,进一步深化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配合,共同努力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更大贡献。

答记者问
问题一:刚才介绍,超九成的行政复议案件实现案结事了,能否详细介绍一下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面的具体做法?

答:作为政府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更加高效、直接、彻底地解决争议,是行政复议的核心优势,也是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始终将解决群众和企业急难愁盼作为首要目标,坚决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坚持在法治轨道上加强协调化解,多措并举推动争议实质解决。

一是严格纠正违法不当行为。准确运用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行等决定方式,通过依法严格纠错,切实维护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实现争议实质化解。如黑龙江某行政复议机关发现某部门查封企业房产长达12年,存在超范围查封、超期不处置的违法行为,依法责令其限期自行纠错,解除对企业房产的查封,有效化解了一起历经多年的复杂争议,也解决了长期困扰企业发展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是做深做实争议调解和解。发挥行政优势,加强统筹协调,努力推动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握手言和”。如重庆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一起征地审批案件中,通过实地走访反复释法明理成功解开心结,促成村民与征地部门现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打通历时两年的征拆堵点,保障一年产值40多亿元、吸纳2000余人就业的重点项目顺利投产。

三是全面回应群众合法诉求。强化实质法治观,深入识别、积极回应群众和企业法律诉求背后的实际利益诉求,切实增强申请人的法治获得感,提升纠纷解决实效。如广东某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一起涉企征地拆迁补偿争议案件时,了解到企业的实质诉求不是获得补偿,而是希望继续经营,于是指导企业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和港口许可证申请等手续,并积极协助协调相关部门,最终使企业经营得以恢复,争议得到妥善化解。

此外,去年以来,我们还大力推动行政争议先行化解工作。对相对人不服交通违章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引导其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直接向处罚机关提交复议申请,推动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先行自查,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及时自我纠正,将争议“发现在早、化解在小”,2025年共有4.8万件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立案前通过执法机关自行纠错实现高效化解。

问题二: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经济、信用经济”。过去一年,人民法院如何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答:2025年,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持续深化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及最高法院25条配套措施等规定,以司法裁判明确权利义务,用法治渠道解决行政争议,促进在法治轨道建立亲清政商关系。

一是以严格公正司法化解涉企行政争议,助推建立亲清政商关系。某公司名下登记有17宗土地,约16万平方米,但因历史遗留等原因上述土地并非均由该公司实际占有。税务部门仅是简单依据证载土地面积追征土地使用税并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并指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某公司没有履行如实申报缴纳税款的基本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税务部门在对案涉税收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应结合当时当地土地管理历史背景、案涉宗地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依法保护当地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地落实。对行政机关而言,既要“清”又要“亲”,应当牢记法治是本地区最好的营商环境。对广大企业而言,应当牢记法治是企业最大的“后台”。

二是以法治手段稳定企业发展预期,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环境。贯彻落实“五统一、一开放”要求,出台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有力监督、纠正滥用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违法行政行为,促进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针对社会高度关注的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侵犯企业财产权的行为,先后发布两批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通过个案裁判明确执法边界,为涉企行政强制行为提供明确指引。深入开展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各地法院以提升涉企行政治理效能为重点,推动营造平等保护的法治环境,例如辽宁法院将调解、和解工作贯穿涉企案件审理全过程,2025年成功化解涉企行政案件1058件,有效实现解纷争、促发展。积极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试点,湖北高院推荐将“探索涉诉行政行为自评自纠机制”纳入全省优化营商环境重点领域改革事项,在全省确定10家基层法院先试先行,明确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及行政执法机关在化解涉诉行政争议中的责任分工,为企业生存发展营造风清气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问题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功能,刚才发布中也介绍了行政诉讼监督依法行政方面的情况,那么行政复议在监督依法行政方面是如何发挥作用的?

答: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功能。2025年,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坚持治已病与治未病相结合,持续加大监督纠错力度,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一是依法全面审查,强化监督实效。坚持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重,加强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当的,优先适用变更决定予以纠正。如福建某行政复议机关查明,相关部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将被征地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属登记错误,导致其未得到应有补偿,依法直接责令被申请人补偿金额由7.3万元变更为753万元,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二是深化以案促治,推动源头治理。全年共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违法共性问题,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1.3万份,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8600余件,推动行政机关完善制度、优化流程、改进执法。如江西某行政复议机构在依法纠正行政机关不准予新增共享电动车投放数量违法行为同时,一并审查并责令废止违规增设行政许可的“红头文件”,坚决破除隐形壁垒,推进统一大市场建设。各地还通过错案讲评、问题通报、遴选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助力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如新疆行政复议机构联合政府部门定期举办“一月一案”培训,剖析执法共性问题,已开展培训的执法领域案件量和纠错率均不同程度下降。

三是加强协同联动,形成监督合力。积极推动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法治督察协调配合,与行政诉讼、行政检察、纪检监察有机衔接,形成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合力。如江苏省行政复议机构与纪检监察部门联合印发《行政复议纠错案件责任集中评价和移送线索实施办法》,强化压力传导,提升监督效能。

下一步,司法部将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复议以案促治监督机制,与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加强联动,协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问题四: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强调,“坚持民生为大,努力为人民群众多办实事”。请问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在保障民生福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行政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人民至上,必须更加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必须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一是严格保护公民人身权、健康权。加大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行政案件司法审查力度。2025年,人民法院新收限制人身自由权一审行政案件5497件,同比上升14.54%,通过严格公正司法有效解决过罚不相当等问题,切实保护公民人身权益。加强公民健康权保护,聚焦舌尖上的安全,发布食品安全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合力筑牢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

二是助力兜牢民生底线。坚持“居住条件有改善、生活水平不降低”征收补偿原则,持续推动征收补偿行政争议源头预防和实质化解,依法保障群众财产权益和居住权益。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妥善审理涉劳动和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2025年全国法院新收一审劳动和社会保障类案件4.2万件,同比上升23%,占一审案件总数的12.7%。持续加强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快递配送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依法妥善认定工伤、职业伤害。依法妥善审理涉医疗保险领域行政案件,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保障人民群众依法及时享受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待遇。

三是强化对特殊群体的司法关怀。聚焦妇女、残疾人权益保护,针对招聘信息性别歧视、无障碍通行受阻等问题,依法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发布第三批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堵塞管理漏洞。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合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环境。云南法院针对部分酒吧非法招用未成年人或违规允许未成年人入场消费等违法行为,通过司法建议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强化对酒吧、网吧、KTV、游戏厅等未成年人禁入或限入场所的常态化监管,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行政审判工作做得好不好,关键要看矛盾纠纷化解没化解、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到位不到位。案结事了、政通人和、取信于民始终是我们的工作目标。我们将与行政复议机关一起,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放在心上、落到实处,持续提高行政案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

 

 

六司法部发布:2025年度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司法部”官方公众号于2026年2月12日发布。

目  录

案例一:王某不服浙江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撤销冒名登记行政复议案

案例二:张某不服湖北省教育厅未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案

案例三:某外籍人士不服云南省某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四:张某认为江苏省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案例五:孟某甲、扈某某、孟某乙不服吉林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案例六:刘某等26名村民不服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案

案例七:高某不服甘肃省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秩序管理和交通设施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八:黄某不服福建省某市辖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案

案例九:瞿某不服重庆市某市辖区林业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十: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正文内容

案例一:王某不服浙江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撤销冒名登记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商事登记身份核验AI换脸 证据不足 撤销决定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申请人浙江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某公司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阴某变更为申请人王某。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撤销冒名登记申请,主张其从未提供身份证原件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该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中申请人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被申请人核查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后发现,案涉变更登记显示已完成申请人身份核验。7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商事登记操作规程》第七条第二项“被冒用人申请的商事登记事项已在登记机关完成身份核验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王某申请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9月13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变更登记中申请人是否实际完成身份核验。行政复议机构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查明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在登记时使用“工商注册身份验证APP”完成了实名核验,但仅提交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核验状态-实名核验”的文字截图作为证据,无法提供申请人身份核验的音视频资料(如人脸识别动态视频)。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当前AI换脸技术破解政务平台实名核验的案例频发,被申请人仅凭后台文字记载即认定申请人完成真实身份核验,未排除技术伪造可能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后,当日受理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并启动案涉变更登记的调查核实工作。申请人对复议结果及被申请人的纠错行为表示认可。

【典型意义】

近年来商事登记人脸识别软件的推广使用,强化并便利了商事登记身份核验,但AI换脸技术的出现带来新挑战,相关政务APP身份核验系统被不法分子利用AI换脸技术伪造动态影像所破解,导致其他公民陷入“被冒名”困境。针对这一问题,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对商事登记身份核验行为确立了更严谨的证据标准,指出行政机关不能仅以平台内部文字记录作为认定身份核验完成的唯一依据,必须留存人脸识别音视频、活体检测数据等可追溯、可验证的关键证据,才能排除技术伪造风险。行政复议机关通过个案监督,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向行政机关传递了AI时代政务核验需强化证据留存与技术防护的规范要求,推动职能部门提升技术系统的安全防护水平。

案例二:张某不服湖北省教育厅未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学籍学历信息勘误依申请履责不予受理案前调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系湖北省内某“双一流”大学毕业生,在办理北京市引进人才落户政策申报时,发现学信网以申请人的“录取照片与学历照片比对非同一人”为由,对其学籍信息予以撤销。申请人向学校申请勘误未果,遂以被申请人湖北省教育厅未履行学籍学历信息勘误职责为由,于2025年2月21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审核、修改学籍学历电子信息的法定职责。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未依法履行学籍学历信息勘误职责。依据《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确有错误的注册信息具有审核确认的职责,但本案申请人仅向高校申请勘误学籍信息,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审核确认注册信息有误的申请。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无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考虑到学籍信息关乎申请人切身利益,行政复议机构在征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后,开展案前调解工作。一方面指导申请人按规定及时提交申请及佐证材料,另一方面同步跟进高校调查核定进度、被申请人审核进程及教育部复核备案流程,多方联动、持续跟进,经多次沟通协调,学信网最终恢复申请人的学籍信息,申请人主动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是行政复议机关践行“复议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价值追求。本案中,针对关乎学生就业、落户的学籍信息勘误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并未简单以未提出履职申请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而是主动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启动案前调解。通过引导申请人规范补正材料,并协调推动教育部门、高校及学信网多方联动、同步跟进,最终高效妥善地解决了申请人的实际困难,使其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案处理方式灵活务实,没有拘泥于“就案办案”,而是主动延伸制度效能,解决复议申请“背后”的实质争议,彰显了行政复议的温度与担当,为涉民生领域行政争议的化解提供了示范,切实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与满意度。

案例三:某外籍人士不服云南省某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涉外行政处罚限期出境中止执行自行纠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申请人系外籍人士,受第三人某学校邀请到中国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已取得有效期为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2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出入境管理部门核查发现,申请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存在超出工作许可限定区域为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英文翻译服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某市辖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2月3日向某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限期出境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经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行政复议机构查明本案系因翻译偏差导致信息不对称而引发,且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建议出入境管理部门暂予中止执行限期出境决定,避免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逆影响,同时指出,申请人虽存在超范围非法就业的违法行为,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经被申请人启动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复核后,认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足以纠正其违法行为,遂自行撤销原处罚决定中“限期出境”部分。最终,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外籍人士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依法解决法律诉求的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在规范涉外执法行为、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方面的重要作用。行政复议机构发挥行政复议高效便民的优势,在30天内审结案件、化解争议,既指出限期出境行政处罚与违法情节不相符,推动被申请人及时自行纠错,有效维护涉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向国际社会展现了中国法治的规范性与包容性,既强调申请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又平等保护其合法居留权利,有利于增强国际人才与投资者对我国法律环境的信任,为深化对外开放、促进国际合作营造了稳定、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案例四:张某认为江苏省某县级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基层治理村务公开监督职责调解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系江苏省某村村民。2024年8月26日,张某以个人名义向被申请人某县级市人民政府邮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责令公开该村九组2002年至2023年期间土地征用补偿收入及支出的详细财务信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转交某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某街道办事处经调查,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汇报了申请人基本情况、主要诉求及初步处理意见。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情况说明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称已将其监督申请交办至某街道办事处,且该街道办事处已要求村委会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将相关信息在村务公开栏予以张贴公开。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2月16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充分履行了对村务公开的监督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依法享有对村务公开情况的监督权;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依据某街道办事处所作的情况说明,告知申请人该街道办事处已要求村委会向其作出书面答复,而未对答复内容是否回应申请人诉求、是否全面准确等实质性问题予以审查,未能完全履行监督职责。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主动赴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开展实地调查,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村委会三方进行现场谈话,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积极推动调解。经查,申请人核心关切是对村委会某一项具体收入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信息不透明、沟通不畅系引发本次争议的关键原因。在行政复议机构的协调下,村委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合理质疑,出示该笔收入相关明细及原始凭证,并现场予以解释说明,申请人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复议实质化解基层治理矛盾的范例,生动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在监督基层政府依法履责、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功能。针对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合法诉求,行政复议机关首先从法律上认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村务公开具有监督职责,并对监督职责的内容和履责方式进行了具体审查。在此基础上积极发挥调解在化解基层治理领域行政争议中的作用,主动前往实地开展调查,通过组织多方进行现场沟通,促成村委会当面解释、出示凭证,有效消除了申请人疑虑。通过案件的办理,既直接保障了村民对村务支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更是以个案监督推动了基层政府依法全面履行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充分展现了行政复议在穿透表面争议、解决实质问题方面的独特优势,通过搭建对话平台,促成干群关系的良性互动,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提升了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

案例五:孟某甲、扈某某、孟某乙不服吉林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工伤认定上下班合理路线实际居住地适用法律错误撤销重作

【基本案情】

孟某某系吉林省某医院在职员工,申请人孟某甲、扈某某、孟某乙三人系其近亲属。2024年11月,孟某某驾车从某市出发,前往某县其工作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2月9日,孟某某工作单位向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因事发当日孟某某驾车出发地为其女友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程是否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作出了具体列举,明确“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情形均属于“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孟某某事发当日驾驶机动车从某市前往某县上班,该行程与工作具有直接关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孟某某的出行路线从其实际居住地前往工作地,属于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孟某某案涉交通事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以孟某某与女友不构成配偶关系,认定出发地不属于与配偶的居住地,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在监督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制度优势与核心价值。面对行政机关机械适用法律条款、片面依据“配偶”形式要件而忽视劳动者实际居住与通勤关联的僵化认定,行政复议机构立足《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的立法精神,对“上下班途中”这一要件进行了目的性、实践性与合理性综合审查,明确将劳动者从其实际日常居住地前往工作单位的合理通勤路线依法纳入保护范围,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办理,不仅及时、有力地实现了权利救济,而且通过个案裁判统一和明确了“合理路线”的审查标准,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了清晰指引,生动体现了行政复议促进执法尺度统一、推动行政机关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法治”的深层监督功能。

案例六:刘某等26名村民不服贵州省某县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弃渣场滑坡地质灾害防治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责令履职

【基本案情】

刘某等26名申请人均系贵州省某村村民,长期在该村居住生活。2014年,第三人某桥梁建设公司在承建某高速公路项目过程中,在申请人居住地附近山体设置弃渣场,导致申请人等村民房屋出现开裂等受损情况。第三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仅将相关弃渣转运至申请人居住区域另一后山斜坡堆放。2024年12月24日,刘某等26名申请人以房屋开裂受损情况不断加剧,已无法满足安全居住条件为由,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履行地质灾害治理法定职责,并责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申请人搬迁避让责任。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负有地质灾害防治的法定职责及该职责的具体履行方式。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召开听证会,结合实地核查情况,了解到申请人居住区域地质灾害隐患持续存在且处于动态变化状态,2015年至2023年期间,被申请人组织有关部门先后四次对申请人居住区域房屋进行复核评估,结论均显示:案涉区域地质灾害系第三人施工行为引发。同时,行政复议机构实地核查发现,案涉地质灾害影响范围内仍遗留大量工程弃渣,第三人在弃渣堆积处修建堤坝支撑引发滑坡,26名申请人的房屋均存在实质受损情形。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案涉地质灾害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有关部门及责任单位对案涉地质灾害进行防治的法定职责;尽管被申请人此前已组织了多次复核评估,但结合案涉区域地质灾害持续发展变化的实际,以及历次复核评估结论可知,原有评估报告已无法客观反映当前申请人居住地的地质稳定性及房屋受损情况,亟须对申请人房屋受损情况重新开展复核评估。被申请人未再次组织复核评估,未能精准掌握地质灾害动态变化,亦未根据最新评估结论采取监测预警、房屋维修加固或搬迁避让等针对性防治措施,属于履职不到位。经提请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论证,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组织案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申请人房屋受损情况调查复核,并依据调查评估结果依法采取相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典型意义】

地质灾害防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方面。本案中,县政府虽然对地质灾害组织过多次调查评估,但未根据动态变化的风险采取实质性防治措施,未能充分保障受灾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符合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定要求。行政复议机构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灾害现场开展核查、组织听证会,精准认定政府责任不因过往调查而免除,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根据结果采取维修、搬迁等实质性措施,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制度在防范化解重大民生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要监督作用。

案例七:高某不服甘肃省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秩序管理和交通设施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行政合理性 主动纠错 以案促治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28日9时12分,申请人高某驾驶车辆沿某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某区某巷北口,因路口处道路绿化带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进行了物理隔离,导致车辆无法正常汇入机动车道,同时,若左转通行,则会构成逆向行驶。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不得已采取右转方式,驶入了某路的非机动车道。申请人沿非机动车道行至前方十字路口并通过该路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抓拍。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5年10月9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及行政处罚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多次赴涉事路口进行实地勘察,发现由于道路绿化带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物理隔离,导致车辆行驶至该巷北口时,事实上已无法驶入机动车道;同时,该处亦未设置任何禁止驶入或引导车辆正确行驶的标志标识。上述客观情况系迫使申请人不得不驶入非机动车道的直接原因。此外,在2025年9月16日至10月29日期间,因该路口相同的道路通行情形引发行政处罚并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多达19起,充分证明此情形具有普遍性,其根源在于道路规划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以此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合理性要求。行政复议机构多次与被申请人开展会商与专题研讨,一方面客观指出该路段道路规划设计存在的系统性问题及因此引发的多起争议;另一方面结合案件事实,从法律原则、执法目的与社会实效等角度加强释法说理。经充分沟通与论证,被申请人最终认可行政复议机构的意见,主动撤销了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并落实优化该路段交通标识与通行方案的整改措施。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并未局限于个案审理,而是通过实地勘察与类案分析,主动发现涉事路口因道路设计缺陷导致驾驶人客观上无法合规通行的普遍性问题。在依法认定当事人无主观过错的基础上,秉持“复议为民”理念,积极运用沟通协调机制,推动执法机关厘清问题根源并主动纠错。此举不仅使个案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更促使相关部门关注并优化行车标识治理,解决城市道路规划建设中的问题,避免了后续类似争议的重复发生,实现了纠正个别不当行为与促进公共治理优化的双重目标,是行政复议制度有效发挥保障权利、监督权力、化解争议功能的生动体现。

案例八:黄某不服福建省某市辖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错误登记权属认定责令补偿

【基本案情】

1952年,福建省某市辖区某村村民蔡某取得该村57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65年蔡某去世后,申请人黄某作为蔡某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房产,但一直未换发新的权证。1997年,第三人邱某虚构其“与蔡某是祖孙关系,以继承方式取得蔡某名下5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其变更为其72号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20年,57号房屋、72号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且均被拆除。因57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72号房屋占用,57号房屋呈现为无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征收单位无法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给予申请人对应补偿。2022年8月,申请人黄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57号房屋产权。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邱某无法提供祖孙关系证明,其继承5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不成立,但最终以房屋已被拆除、物权灭失为由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2024年5月,被申请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以57号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换发为72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认定57号房屋无合法批建手续,仅按实测房屋面积支付搬迁补助及奖励。申请人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重作。2025年4月,被申请人仍以权属证书已转移、房屋无合法批建手续为由,再次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维持原补偿标准(补助款)7.3万元。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6月5日再次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继承的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被征收后的补偿标准。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召开听证会查明,第三人邱某无法证实其与蔡某的亲属关系,其通过虚构亲属关系取得7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成立,57号房屋权利并未合法转移,72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错误登记,人民法院也在相关民事案件中确认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若干规定》,被申请人应对权属存在争议的房屋履行调查认定职责,其在未核实的情形下,仅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被撤销及规划部门复函为依据,否定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人地位,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鉴于案件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为彻底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补助及奖励共计753.9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历史遗留复杂争议的典范。面对长达二十余年的权证错误登记与补偿不公平问题,行政复议机构没有简单作出撤销并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而是本着为群众解决核心诉求的积极态度,主动查明第三人以虚构手段获取权证的关键事实,明确认定申请人合法权利人地位,进而组织各方精准核对补偿标准,最终直接对补偿数额作出变更,让多年未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复议渠道得到彻底解决,申请人被错误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回归到合法状态。上述案件的办理,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担当,也体现了行政复议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让人民群众在复议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使其法治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案例九:瞿某不服重庆市某市辖区林业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罚相当变更决定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某市辖区公安局发现申请人瞿某在禁猎期、禁猎区搭建猎网。经询问,瞿某自称抓到一只“麻老鹰”,经鉴定为凤头鹰,并带领民警扣押提取该活体野生动物;瞿某还主动供述此前曾捕获一只“铁鸟子”,经鉴定为日本松雀鹰(已放飞),两只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单只核算价值均为2.5万元;另供述捕获一只黄鼠狼(已摔死),学名黄鼬,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核算价值为800元,申请人提供了捕获视频和照片。案件侦查终结后,某市辖区公安局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综合在案证据、产生的损害及瞿某认罪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建议林业部门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市辖区林业局经调查后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的规定,对猎捕黄鼬的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对猎捕凤头鹰的行为处以猎获物价值14.8倍罚款,两项罚款共计37.3万元。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8月5日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及处罚幅度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瞿某猎捕黄鼬、凤头鹰的违法行为均系其主动供述,并主动交代凤头鹰去向,使执法机关得以及时实施保护,依法具备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同时,《重庆市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正部分)》施行时间是2024年5月,在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尚未制定,原裁量基准又未对该类行为作出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裁量基准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政处罚需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未充分考量瞿某主观过错较小、未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死亡等情节,直接作出37.3万元罚款,明显不当。鉴于上述情况,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变更决定:对猎捕黄鼬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从轻罚款2000元;对猎捕凤头鹰的行为,综合考量瞿某主动供述、未造成实质伤害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罚款3000元,两项罚款共计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复议精准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彰显“过罚相当”法治原则的范例。对违法猎捕野生动物应当坚持严的基调,但也需要结合违法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评价。本案中,针对行政机关机械适用裁量基准、忽视行为人主动供述、防止危害扩大等从轻减轻情节而作出畸重处罚决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积极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多重因素,采取作出变更决定的方式,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不仅及时消除了“天价罚款”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了处罚的公正性与公信力,还通过让违法者承担护林职责等方式,将一名猎捕野生动物的违法者转变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参与者,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在监督规范执法、平衡处罚力度与教育效果方面的积极作用,为同类涉野生动物保护处罚案件的规范处理提供了良好示范。

案例十: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某县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消防安全责任 行政处罚 复议听证 撤回申请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申请人某公司与某食品科技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为某食品科技公司承建厂房并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安全监督与指导。2024年8月,某食品科技公司安排两名不具备动火资质的工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电焊作业时引发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约380万元。经被申请人某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证实:两名不具备动火资质的工人系某食品科技公司私自安排,但申请人的项目安全总监也存在签字审批该动火作业的情形,遂认定申请人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违反《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规定,于2025年2月对申请人作出罚款491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4月14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尽到资质审查义务、被申请人以此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经听证查明,申请人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监督责任方,未严格审查动火工人资质即签字审批,对在施工中引发火灾且造成财产损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照《山东省消防条例》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规定。听证过程中,经释法说理,申请人表示对行政处罚不持异议,但是希望通过案件审查推动被申请人明确火灾事故责任比例,以便与某食品科技公司协商确定火灾损失承担比例。基于此,行政复议机构坚持实质性化解争议的目标导向,主动与被申请人沟通对接,促成被申请人制作火灾事故分析报告,详细分析事故起因与火灾扩大原因,清晰界定各方责任,为后续申请人与某食品科技公司的民事争议处理提供依据。申请人的诉求得以解决,遂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稳定,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实施相关执法行为是筑牢安全防线的重要保障。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证方式,全面查实案件真实情况,支持和保障了合法合理的执法行为。同时聚焦申请人的实质需要,从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一方面为双方搭建起沟通平台,对申请人释法明理,讲明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义务和要求;另一方面协调被申请人出具火灾事故分析报告,准确界定各方责任,真正实现了事心双解,为预防和处理申请人后续民事争议提供了保证。此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对经营主体合规经营的充分关切和诉求事项的精准回应,对优化安全生产领域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参考意义。

 

王潞潞 律师

鼎世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合伙人律师

擅长领域:主要聚焦行政法、公司、合同、建筑工程、婚姻、侵权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应的理论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