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世劳动法观察》九月刊!带您一文读懂劳动法热点事件与典型案例(2024年9月


卷首语:


在这个日新月异的时代,劳动法律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其每一次微调与革新,都深刻影响着每一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鼎世律师事务所深耕劳动法领域,深知在快速变化的法律环境中,信息的时效性与准确性对于促进企业合规运营、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性。

因此,鼎世律所推出《鼎世劳动法观察》电子专刊,旨在搭建一座桥梁,连接法律与实践,让每一位关注劳动法动态的朋友都能及时捕捉到最新的法律脉搏。本刊以月度为周期,精心编纂,力求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为您筛选出最核心、最实用的内容。

在这里,您不仅能够获取到最新的劳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性文件的深度解读,还能洞悉司法审判的最新动向,理解法条背后的逻辑与精神,从而为企业决策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撑,为劳动者的权益筑起坚实的防线。我们相信,通过我们的努力,能够帮助企业在复杂多变的法律环境中稳健前行,让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在公平正义的阳光下安心工作,共创和谐劳动关系的新篇章。

《鼎世劳动法观察》不仅是信息的传递者,更是知识的分享者、问题的解答者。我们期待与您一同,以专业的视角审视劳动法领域的每一个细微变化,携手推动社会的公正与进步。在未来的日子里,让我们共同见证并参与这一场关于法律、关于权益、关于发展的深刻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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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全国人力资源相关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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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

近日,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司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主要在:《通知》出台的背景是什么?《通知》主要内容有哪些? 《通知》对加强公开招聘工作统筹有哪些具体措施?《通知》对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有哪些具体措施?《通知》对防范化解招聘考试安全风险有哪些具体措施?《通知》对加强倾斜政策监督管理有哪些具体措施?对贯彻落实《通知》有什么具体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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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知》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公开招聘作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事业单位择优进人的主要途径,是从源头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工作的制度性安排,涉及广大应聘人员平等就业权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为规范公开招聘工作,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着力建章立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制度,不断健全完善政策体系,切实加强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积极推进落实,细化政策措施,规范操作流程,不断提高招聘工作质量和水平。总的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规范有序、安全平稳,在拓宽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视野、建设高素质专业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和部门(单位)招聘工作统筹不够、规避公开招聘程序和要求、资格条件设置不合理、资格审查不规范、试题命制不科学、考务组织不严密等,引发社会各界关注。为此,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总结经验做法,研究制定了《通知》,于近期印发实施。


二、《通知》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通知》共五个部分15条。第一部分“加强公开招聘工作统筹”,主要对改进和完善公开招聘组织方式、区分不同情况统一组织和自主组织招聘工作等提出要求;第二部分“严格招聘程序要求”,主要对严格按照规定实施招聘、规范招聘信息发布工作等提出要求;第三部分“优化岗位条件设置和资格审查工作”,主要对合理设置岗位资格条件、明确学科专业等要求、实行应聘人员诚信承诺制度、规范资格审查等提出要求;第四部分“增强招聘考试针对性和科学性”,主要对提高命题工作质量、确保面试公平公正、严格考场管理等提出要求;第五部分“严明纪律要求”,主要对不得随意制定或扩大倾斜政策、严格执行考试费用收取和支出规定、严肃处理违纪违规行为等提出要求。


三、《通知》对加强公开招聘工作统筹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针对有的地方和部门(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过于分散、组织成本较高、考试安全风险较大等问题,《通知》从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组织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等出发,在第一部分明确要求“加强公开招聘工作统筹”,并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中的较低等级岗位由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公开招聘,地方事业单位分层级、分类别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分别提出具体要求。同时,考虑高校、科研院所、公立医院以及其他规模较大的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实际,明确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自主组织开展公开招聘,不简单搞“一刀切”。
四、《通知》对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针对有的地方和部门(单位)借各种名义蓄意规避公开招聘程序和要求等问题,《通知》在第二部分“严格招聘程序要求”、第三部分“优化岗位条件设置和资格审查工作”中作出针对性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严格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实施招聘”、“对在高校等场所进行‘校园招聘’、‘现场招聘’以及按规定采用直接考察方式公开招聘的,均应按要求履行招聘方案备案程序,并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不得限制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应聘”;第六条规定“科学设置学历学位、学科专业、年龄、工作年限等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指向性以及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第九条规定“不得进行‘简历筛选’”等,进一步规范招聘程序和要求,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
五、《通知》对防范化解招聘考试安全风险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针对有的地方和部门(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中存在的命题质量不高、考务委托乱象以及高科技作弊等安全风险问题,《通知》第四部分“增强招聘考试针对性和科学性”、第五部分“严明纪律要求”均对招聘考试命题、考务组织等相关工作作出规范性要求,着力提高专业性、安全性、科学性。其中,第十条规定“严格执行命题工作规则和要求,坚决防止出现试题抄袭拼凑、重复使用等问题”、“委托命题的,应当选择专业水平高、符合保密要求等条件的考试服务机构承担命题工作”;第十一条规定“面试室应当配备录像、录音设备,全程记录面试过程”;第十二条规定“考点设置及其周边环境应当符合考务组织、保密、安全等工作要求,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防范作弊行为”等,确保公开招聘安全、平稳、顺利进行。
六、《通知》对加强倾斜政策监督管理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专项招聘、加分等属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倾斜政策,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对相关倾斜政策有明确规定,如面向退役军人、国家设立的基层服务项目期满考核合格人员的事业单位专项招聘政策等。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自行制定出台倾斜政策或者随意扩大国家规定的倾斜政策范围,造成政策不平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维护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公平性、严肃性,《通知》第十三条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自行制定面向特定人员的专项招聘、加分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倾斜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国家规定的倾斜政策范围”。同时,考虑地方工作实际,为稳妥做好政策衔接过渡,保障相关群体合法权益,将在后续组织实施中指导各地准确把握政策精神,区分情况对现有倾斜政策进行规范,对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按程序予以保留,确保相关倾斜政策规范有序实施。
七、对贯彻落实《通知》有什么具体部署?
答:《通知》是完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制度体系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我们将采取多种形式抓好宣传贯彻工作。依托媒体开展系列宣传,通过会议、培训等方式加强政策解读,引导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准确把握政策,严格执行政策。跟踪了解文件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通知》各项政策要求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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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策部署,适应我国人口发展新形势,充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根据宪法,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批准《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落实本办法进行补充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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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综合考虑我国人均预期寿命、健康水平、人口结构、国民受教育程度、劳动力供给等因素,按照小步调整、弹性实施、分类推进、统筹兼顾的原则,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从2025年1月1日起,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四个月延迟一个月,分别逐步延迟至六十三周岁和五十八周岁;原法定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每二个月延迟一个月,逐步延迟至五十五周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从2030年1月1日起,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十五年逐步提高至二十年,每年提高六个月。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延长缴费或者一次性缴费的办法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职工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及男职工六十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
第四条国家健全养老保险激励机制。鼓励职工长缴多得、多缴多得、晚退多得。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与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挂钩,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与个人实际缴费挂钩,个人账户养老金根据个人退休年龄、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国家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青年人就业创业,强化大龄劳动者就业岗位开发,完善困难人员就业援助制度。加强对就业年龄歧视的防范和治理,激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大龄劳动者就业。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国家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国家完善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七条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国家规范完善特殊工种等提前退休政策。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
第九条国家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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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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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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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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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障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提出要求(来自财联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李忠13日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专题新闻发布会上说,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障其其本权益提出要求。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这填补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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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出台特别规定保护女职工:不得询问求职者婚育情况、重度痛经准予休假

《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近日已经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特别规定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个人基本信息外,不得进一步询问或着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等内容。此外,患有重度痛经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经期给予1-2日的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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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布《北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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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帮扶,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等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实施和检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认定结果异议复核和检查。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反馈等工作。

第二章 人员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本市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后,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和标准的,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成员;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人员;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六条 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根据第二条规定,应同时符合以下判断标准: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处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状态;

(三)具有一定劳动能力;

(四)已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意愿、办理求职登记;

(五)已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测评、岗位推荐等公共就业服务至少一个月,并难以实现就业;

(六)未担任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七)本人积极求职,除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外,申请日之前至少连续6个月未实现就业;

(八)政务数据比对未发现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由本人提出申请,申请地为失业登记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地。

第八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进行信息校验,结合日常了解的申请人员情况进行综合研判,确有必要的安排人员实地摸查,形成审核结果。

第九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就业困难人员审核。

第十条 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审核和公示期间未予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时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复核申请,组织力量通过数据核查和实地摸查等方式开展复核,形成复核结果并向当事人反馈。

第四章 退出机制

第十四条 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一)已不是本市户籍人员;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入学、死亡、服兵役、移居境外,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被注销;

(六)已实现就业;

(七)“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八)本人主动申请退出;

(九)担任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十)6个月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线下就业援助服务,或者主动终止求职登记;

(十一)本人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 

(十二)政务数据比对存在不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应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重核申请。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主动退出或者被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后,情况发生变化,可按规定再次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充分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比对机制,提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的精准性和便捷化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围绕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援助和退出全过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机制,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人应如实填报有关信息,提供必要佐证材料,承诺履行接受个人信息数据调取比对、情况摸查调查等义务,并主动求职就业;发现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虚假承诺获取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撤销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并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规范履职,对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享受本市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属于本办法明确的就业困难人员范围的,须按照本办法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后,再按规定申请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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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婚假新规今天正式通过:婚假从3天延长到13天

《浙江省婚假规定》27日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其中明确,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职工,享受婚假13天。用人单位应当完善职工婚假内部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休婚假的权利,落实职工婚假假期及其待遇。如存在违反规定行为的,《规定》明确了罚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其他用人单位,如果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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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中国:正持续提升各部门及项目的效率、优化成本。(来自蓝鲸新闻)

大众汽车集团去年在所有旗下品牌中启动绩效计划,根据设定的目标:至2026年将效率提升20%。大众汽车集团(中国)与其他所有的部门一样,积极参与并支持全球的绩效计划。“在此背景下,大众汽车集团(中国)正持续提升各部门及项目的效率、优化成本。根据实际情况,相关措施也涉及直接人力成本及包括行政管理开支、差旅费及培训成本等在内的间接人力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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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电子:对中国销售部门进行必要的业务调整和人员优化

此前曾传闻三星电子拟裁中国销售部门8%的员工,三星电子称,为提升公司的组织效率及市场竞争力,公司将进行必要的业务调整和人员优化。通过裁剪一部分重复性高的工作及岗位,以确保公司的资源能得到更好的配置,提升组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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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新裁判要点与典型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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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引发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来自山东高法)

最新裁判观点:视岗位调整的合理性而定,如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则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司法实务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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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会涉及到工作岗位调整的问题。原则上来说,工作岗位的调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出于经营和用工自由权的需要,也可以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在续签劳动合同中单方面对员工调整工作岗位时,如何才能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6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工作岗位为人资。合同到期后,A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张某送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公司经营变化对于人力资源的工作需求减少,经公司研究决定,如你继续在我公司处工作,公司将你从人力资源岗位调整至商务岗位,工作地点及薪资待遇保持不变,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向公司提出并办理岗位交接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如超期未提出且未办理岗位交接,我公司将不再与你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届时请尽快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事宜。

张某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23年7月22向A公司送达《限期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当前人力资源岗位工作正常开展和进行中,商务岗位与人力资源岗位需要负责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岗位之间没有关联性,且与其本人的职业规划偏差大,对其在人力资源方面职业发展有较大的不良影响,公司调岗的行为不合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并要求A公司在收到此通知书的3日内,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逾期则视为A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2023年8月3日,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张某的该项请求。A公司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将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3年7月1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其工作岗位由人力资源岗位调整到商务岗位,并承诺工作地点及薪资待遇均保持不变,同时限期到商务岗位报到,逾期未报到,限期办理离职交接等事宜。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书面作出回应,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又因原告将被告工作岗位由人力资源岗位调整到商务岗位,两者之间工作内容差异过大,该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调整岗位的必要性。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A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用人单位调岗的合理性如何认定?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以防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也即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二、用人单位违法调岗降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调岗降薪实质上是对既定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如果用人单位在作出调岗降薪决定前,未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违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调岗降薪。劳动者以调岗降薪系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不服从调岗降薪安排,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需要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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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增加工作量逼员工“自动”离职,这种行为违法(来自北京三中院)

劳动者权益保护关乎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需要用人单位和员工双向奔赴,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现实中,有用人单位想解雇员工,但又不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于是开始动“歪脑筋”,找各种理由逼迫员工“自动”离职。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发布了这样一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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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女士是一位平面设计师,就职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两年后,公司要裁员,于是找到沈女士协商离职补偿问题,但双方没有谈拢。随即沈女士所在的三人小组的工作量,一个月内从每人每天设计40来张图,增加到50多张,再增加到60多张,再增加到70多张。沈女士和同事抗议后,公司以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完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等为由,向沈女士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能第三季度客户少,那她的工作量考核可能相对减少一些;然后第四季度多,一二季度多,那可能考核量也就多一些。我觉得这个是符合公司正常经营情况的。

沈女士同事:有可能会有那种客户突然提出的需求,说让我们加班完成,但是不会像这种一直连续地,每天都七八十张,基本上就是一两天的事。一两天完成了之后就基本上恢复平常的工作量了。

经法院调查,这家科技公司提交的考核表备注显示,季度总素材完成量在2400稿以上,评分即达到满分5分。按照该标准,每人每个工作日的任务量约为40张。在出庭作证时,沈女士的两名同事也表示,公司突然大幅度增加工作量,就是要逼迫他们离职。

沈女士同事:那个时候公司和我们商议过要求裁员,但是想让我们自己提出离职,当时我们没有同意。后来一个多月,就突然给我们加了很多很多工作量,想要逼我们走

沈女士同事:每天70张,就一直在这么刁难,但是这个工作量根本完不成。

两位同事表示,在沈女士因拒绝不合理的工作量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工作量很快就恢复了正常。

沈女士同事:沈女士离职之后吧,很快我们这个工作量就没有了,基本上就恢复到每天的30张或者40张左右了。

在沈女士被开除后,剩下两位同事的工作量虽然很快恢复了正常,但不久,两人也以协商补偿的形式被迫办理了离职手续。对于沈女士一案,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如何判决呢?

法官介绍,对于用人单位增加工作量、需要员工加班这样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逐渐增加沈女士的工作量,已经大幅超过了其考核满分的标准。从沟通中能够看出,在工作量增加至50多张后,沈女士需要加班2个半小时以上才有可能完成设计任务。在此情形下,公司仍继续增加工作量至70多张,此时已达到工作量满分考核标准的180%以上。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公司向沈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万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你可以向劳动者分配工作任务,但是这种分配的工作任务应当合理。如果这种工作量达到了这种不合理的程度,劳动者有权利对此予以拒绝。那么用人单位再以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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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照顾病重父亲请假回家却被公司开除,二审法院改判公司为违法解除(来自北京三中院)

因为需要照顾重病急需手术的父亲,在北京工作的汪女士向公司请了事假回了老家,不过等她再回到公司时,却发现自己已经被开除了,理由是请假“流程未审批”,属于“连续旷工”。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有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行使边界和行使方式也应当善意、宽容及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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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陪护重病的父亲,汪女士通过公司办公系统提交了请假申请:第一次是2022年8月1日至8月2日,她申请了年假2天;第二次是2022年8月3日至8月12日,刨除公休日2天,她又申请了事假8天,事由均为“家人住院手术陪护”。对于这两次申请,公司予以了批准。但是,由于汪女士的父亲术后陷入昏迷,依然处于危险期,不得已的情况下,汪女士第三次提交了5天的事假申请,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至8月19日,不过这次申请,公司办公系统里并没有予以审批。

公司虽然没有准假,但面对做完开颅手术后仍处于昏迷之中的父亲,汪女士只能留在老家陪护。这期间,她也一直在通过线上协助办公。申请的事假临近结束时,她的父亲也终于苏醒过来。汪女士将父亲转至一家康复医院接受后续治疗,并请了一位护工帮忙照看,然后连忙从老家赶回了北京。然而,出乎她意料的是,等待她的是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写明,汪女士连续旷工五天的行为,违反了该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而汪女士发现,通知书上所说的旷工五天的日期,正是她提交了请假申请,但系统里并未得到公司回复的那几天。

汪女士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万元。仲裁委认为,汪女士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有据,于是驳回了汪女士的仲裁请求。汪女士将这家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汪女士的诉求。之后,公司方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本案中,汪女士请假事由合理、程序规范,公司应对此给予尊重、理解和宽容,但公司罔顾事件背景缘由,对汪女士的申请不予批复并计为旷工,未注意到劳动关系的人合性,未尽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善意照顾义务,在执行管理制度时存在机械管理,既不合情也不合理。

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需向汪女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法官提醒,员工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的同时,也需要企业对于员工的合理需求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尊重,和谐的用工关系,既要有刚性的管理制度,也要有人情的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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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预告解除期满不续约,用人单位拖延办理工作交接,劳动者有权要求公司及时确认

裁判要义:劳动者行使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权利,预告期满后,用人单位仍拖延办理工作交接,仅凭单方意志并不足以产生阻却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仍有权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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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蓝天公司,任业务发展部负责人。2021年11月17日,李某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我因个人原因,现申请辞职,请批准并办理手续为盼。”2021年12月13日,李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由于个人原因,我于2021年11月17日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我将于提交辞职报告满30天后离开公司(2021年12月16日)。期间我也向你部提出做好工作交接,未果。请单位于12月16日之前安排相应人员办理工作交接,如到期因单位原因未能办理交接,本人将与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直接办理相关交接工作……”2021年12月16日,李某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公司距离其提交辞职报告已满30天,催促公司与其办理交接并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等文件。蓝天公司则主张,因李某负责的许多项目尚在处理中,其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一直挽留,因李某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仍有未尽事宜,且其公司尚在对李某进行审计,公司一直向李某发放工资直至其注销工资卡,故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行使解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而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者其他方式的参与。李某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明确告知其离职时间,李某提出预告解除的日期届至时,双方劳动关系即发生解除的效力。蓝天公司辩称李某未办理离职交接、正在审计、负责项目正在进行等,但用人单位的单方意志不能对抗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

为维护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同时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制度,是在稳定用工关系与尊重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衡下的结果。该条款的适用蕴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择业自由,即劳动者提前通知可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面是时间约束,即劳动者需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方可无条件解除。

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劳动者预告解除发出后,用人单位以消极方式拖延,直至预告解除时间期满仍拒绝办理离职手续,进而引发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如何认定的争议。对此,首先,应明确预告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行使解除权为单方法律行为,权利人单方的意思就足以使结果发生,不需要对方的同意或者其他方式的参与。其次,劳动者在某一时点作出了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即发生预告解除的法律效力,基于用工关系的稳定,预告解除通知发出后一般不得撤回、撤销,劳动者该意思表示想达到的效果即为期限届满即行解除,用人单位的阻挠自不在该意思表示的涵摄范围内。因此,在劳动者未撤回预告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劳动者发出的30天预告解除期满之日届至时,则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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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岗引发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来自山东高法)

双方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但未约定如何调岗,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时,用人单位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违约行为。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会涉及到工作岗位调整的问题。原则上来说,工作岗位的调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出于经营和用工自由权的需要,也可以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那么,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在续签劳动合同中单方面对员工调整工作岗位呢?一起来看下面这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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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6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工作岗位为人资。合同到期后,A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张某送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且公司经营变化对于人力资源的工作需求减少,经公司研究决定,如你继续在我公司处工作,公司将你从人力资源岗位调整至商务岗位,工作地点及薪资待遇保持不变,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向公司提出并办理岗位交接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如超期未提出且未办理岗位交接,我公司将不再与你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届时请尽快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事宜。

张某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23年7月22向A公司送达《限期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当前人力资源岗位工作正常开展和进行中,商务岗位与人力资源岗位需要负责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岗位之间没有关联性,且与其本人的职业规划偏差大,对其在人力资源方面职业发展有较大的不良影响,公司调岗的行为不合理。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并要求A公司在收到此通知书的3日内,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逾期则视为A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2023年8月3日,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张某的该项请求。A公司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将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3年7月15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将其工作岗位由人力资源岗位调整到商务岗位,并承诺工作地点及薪资待遇均保持不变,同时限期到商务岗位报到,逾期未报到,限期办理离职交接等事宜。被告接到上述通知后书面作出回应,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又因原告将被告工作岗位由人力资源岗位调整到商务岗位,两者之间工作内容差异过大,该调岗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调整岗位的必要性。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A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新裁判思路:

一、用人单位调岗的合理性如何认定?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整作出合理说明,以防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也即防止其权利的滥用。

司法实务中,岗位或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二、用人单位违法调岗降薪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调岗降薪实质上是对既定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如果用人单位在作出调岗降薪决定前,未与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违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调岗降薪。劳动者以调岗降薪系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劳动者不服从调岗降薪安排,用人单位以此为由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能面临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需要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在此提醒:作为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首先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签订劳动合同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在基于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地点时,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

作为劳动者,也应理解用人单位发展的需求,在发生调整时,充分了解对自己权益的影响,积极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共同寻求调整变化中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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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日出勤是否都可以主张加班费?先区分出勤是属于加班还是值班?(转自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劳动者在岗期间的劳动任务与其本职工作是否相同,以及劳动者在岗期间是否可以休息、劳动力是否失去自由。如判定为值班,则不能主张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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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于2012年1月1日进入上海某船舶修理公司工作,2018年之后担任公司汽修分厂厂长一职。双方签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1月7日,公司向曹某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现因公司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决定提前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2022年11月22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知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22年12月31日终止。”随后,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庭审中,曹某称,其根据公司的要求进行双休日加班,虽然可以休息,但是活太多了,一直都在忙,并非值班,与日常工作完全一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入职十多年,公司一直以支付值班津贴的形式逃避支付加班费。公司辩称,因所涉行业特殊性,其于双休日轮流安排人员到单位,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只是应对可能发生的突发状况或者维护服务,有事情就做,没事情就不做还可以在办公室的沙发休息,这与正常出勤上班是存在区别的。公司并按规定发放了值班津贴,值班津贴的标准也在上调,从50元上涨至100元/天的。该行为的性质属值班而非加班。曹某在职期间从未就双休日值班的工作模式以及发放情况向公司提出过异议。
争议焦点
曹某休息日的出勤属于加班还是值班?
处理结果
对于曹某要求补足2012年至2022年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由上述规定可知,加班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而值班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值班一般是指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的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的责任,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这种非正常的工作方式,可统称值班。对于加班的情况是需要由用人单位根据不同的加班时间来支付规定的工资待遇的,而值班的情况是需要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并履行自己的实际工作职责的情况,值班期间不能简单按照工作时间计算,具体情况可以依据实际来进行办理。
加班与值班的区别:首先,加班与值班在工作特点和工作任务上有所不同,加班和值班虽然都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负担一定责任,但加班是因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由劳动者在原工作岗位和非工作时间继续从事本职工作;而值班是因一定特殊原因,由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内承担一定非生产性、非本职工作。其次,加班与值班调整的法律规范不同,加班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值班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再次,加班与值班的报酬支付依据不同,加班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加班费的计算也涉及工时制度、计付标准、实际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保存保管劳动者考勤记录等二年备查;而值班费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最后,加班与值班在时间限制上不同,加班时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限制,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但值班时长并无相关规定予以限制。
2016年上海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关于单位值班的若干问题(一)以下情形中,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的,不予支持:1、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2、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二)上述情形中,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集体合同、单项集体协议、劳动合同有约定或有惯例的,可遵照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值班与加班的关键点在于:劳动者在岗期间的劳动任务与其本职工作是否相同,以及劳动者在岗期间是否可以休息、劳动力是否失去自由。具体到本案,曹某所在的汽修分公司总共有二十几个劳动者,负责公司车辆的维修维护,因所涉岗位的特殊性,每个周末轮流安排2至3人到单位上班,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经营突发状况,曹某休息日轮岗期间并非从事其本身职务所附的管理工作,公司同时还提供了可供休息的场所,不同于工作日,不出现需要及时处置的事件时周末轮岗的员工都可以自由休息,因此,曹某周末出勤的行为应认定为值班而非加班。对于值班期间的报酬,公司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对于周末轮流出勤的员工会发放津贴,津贴的标准由早期的50元/天,逐步发展到80元/天、100元/天,其中领导岗位和一般员工的津贴标准相同。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已向员工书面送达,申请人也已签收规章制度,对于规章制度中明确的值班津贴的发放模式自2012年开始也已经持续10多年,曹某从未提出异议,也可认为曹某认可其休息日出勤实为值班而非加班,以及认可对于值班津贴的内部规定。综上,曹某在离职后主张其在职期间休息间的出勤行为构成加班并主张加班工资的主张,最终未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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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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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鹏飞   律师

鼎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栏目主理人,企业合规师


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硕士。专注于民事诉讼领域,为客户提供具有操作性、前瞻性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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